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公诉刑不诉〔2020〕4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淳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罗某某二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村简易棚因土地赔偿纠纷与邵某某发生打架,致邵某某双侧肋骨多处骨皮质扭曲,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7日,罗某某、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经本院审查及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害人的伤势系罗某某、张某甲共同造成或者罗某某、张某甲单独造成,且无法证明张某甲、罗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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