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办事处**社区**室员工,住滨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因酒后驾驶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小区家中与张某丙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二人相互殴打,张某甲殴打张某丙的左侧眉骨导致开裂,并将张某丙殴打倒地后导致张某丙右侧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6日,张某甲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5日,张某甲与张某丙达成民事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张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甲系自动投案。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其被殴打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因殴打张某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家庭矛盾引发,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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