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61987********,汉族,中专文化,厦门**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厦门市思明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号)。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蜗牛之伽”KTV楼下道路边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引发纠纷并发展至打斗,其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并在双方拉扯中致其摔倒在地且头部撞击到路边台阶,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右颞部、右侧裂池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出现神经系统体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同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申请书、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视频及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截图。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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