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繁检检一刑不诉〔2020〕Z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镇**花园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繁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7日补查重报。
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4月2日3时许,被害人戴某某来到繁昌县××火锅店归还充电宝,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潘飞(另案处理)、徐良、李俊峰等人正在该店吃火锅,因相互认识戴某某主动坐到该桌上,随后戴某某、潘飞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李俊峰等人见状将戴某某拉开并送离现场。十几分钟后,戴某某再次返回现场,并与潘飞再次发生争吵,潘飞先打了戴某某一巴掌,戴某某站起打了潘飞一拳,造成潘飞鼻子流血,后二人用拳头、脚踢的方式互殴,造成戴某某右上颌窦骨骨折。经鉴定,戴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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