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未检公诉刑不诉〔2019〕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821195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路**号**单元**号,住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7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其楼下住户刘某某因多年前房屋漏水问题长期不和。2017年10月31日16:0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刘某某二人在本市未央区建章路长庆和兴园小区6号楼4单元住处楼口相遇并引发口角冲突,其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手中雨伞将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面部打伤。经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记录;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害人陈述;7、证人证言;8、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本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备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的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其犯罪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