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8时许,张某某与李某甲在鄱阳县鄱阳镇山水天下小区1栋楼下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张某某用手推了一下李某甲,李某甲就用手掐了张某某的脖子,张某某就将李某甲放倒在地,并用膝盖跪在李某甲的肩膀上,随后张某某就放开了李某甲。李某甲起来之后就打电话报警,并打电话通知其儿子李某乙、同事到场。不久,李某甲之子李某乙、李某甲的两名同事及李某甲的儿媳妇赶到现场,李某乙到现场后,先用脚踢了张某某,张某某还手打了李某乙,李某乙摔倒在地,随后李某甲和几名妇女上前殴打张某某,张某某与对方互相殴打,李某甲在殴打过程中倒地。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20年1月1日张某某到鄱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
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李某甲医药费十四万元。李某甲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向公安、司法机关出具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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