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5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绰号小迪,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号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在**会所门口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刘某某面部,造成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
2020年9月4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20年9月23日,经金华市公安局法医伤势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病历材料、谅解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因工作琐事引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且其为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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