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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凉州区**区**号楼**单元**室家中,与其妻子邹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撕扯中,张某某将邹某某殴打致左肩部受伤。2019年10月25日,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邹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对被害人邹某某进行治疗,且对邹某某予以经济赔偿,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写《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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