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29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8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菜场*号门口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唐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唐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颔骨额突骨折、鼻背部裂创、左额部挫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处及轻微伤二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等候在案发现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现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本案系生活琐事而起,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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