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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3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村**号**室,暂住**路**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向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妻子被害人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在位于本区**路**弄**号**室的家中发生争吵,后持刀将王某甲及岳母被害人王某乙划伤,致王某甲颈项部一处创口、右前臂一处创口、右手背挫伤,王某乙右上臂一处创口。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案发后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110接处警警单详情》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某甲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在家中发生争吵,后至派出所调解未果,回到家中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刀恐吓王某甲,在岳母被害人王某乙指责张某某后,张某某再次持刀挥舞将王某甲和王某乙划伤。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扣押双立人牌黑柄刀具二把。

3.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致右上臂一处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颈项部一处创口、右前臂一处创口、右手背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4.《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系自动至庙行派出所投案。

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应予以训诫并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对扣押的在案物品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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