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4********,**物业公司电工,户籍在本市普陀区**村庄**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早上,小区业主因车辆被剐蹭,找到物业经理,物业经理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调取监控,后张某某告知业主系被范某某家的车剐蹭的。当天10时许,范某某听闻后,来到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底楼**物业公司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范某某先打了张某某一记耳光,随后张某某也打了被害人范某某一记耳光,并用拳头击打范某某左胸一拳,之后被他人劝开。
2019年11月29日,被害人范某某因胸口疼痛去医院就医,家属随后报警。经鉴定,范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3、4、5肋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与物业公司电工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左胸被张打伤的事实。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阿姨称被人打了,其到所报警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张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冲突的过程。
4.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就诊记录,证明经鉴定,范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3、4、5肋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张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系2020年1月19日主动投案,无前科。
7.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范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其用拳头殴打了范某某左胸一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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