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构业务中心副总经理,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金妮,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至**路**弄**号**室其前妻被害人曹某某原居住处,要求探望儿子,遭曹某某原拒绝后,强行闯入卧室,被曹某某原阻拦,随即殴打曹某某原头部致其受伤。曹某某原母亲被害人王某某上前阻拦,亦被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拳击面部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原因外伤致:头皮挫伤、左上肢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两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曹某某原、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闯入曹某某原住所,因受到阻拦而将曹某某原头部撞击墙面及拳击王某某面部的情况。

3.证人邱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小区里看到被害人王某某抱着小孩,面部都是血,民警出警后,被害人曹某某原讲述其和母亲王某某是被其前夫张某某所打的情况。

4.被害人曹某某原、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两名被害人,两名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5.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6.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信息、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在公司出具的请愿书、工作名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工作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