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5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乘坐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番禺路、云阳路附近。张某某下车后发现手机遗失,拦停黄某某的出租车寻找。张某某为在驾驶座附近寻找,不顾黄某某安危,将黄某某从驾驶座位上猛拉下出租车,造成黄某某摔倒在地,致左手舟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被害人黄某某拨打110报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黄某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6.8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1日凌晨,其驾驶出租车载醉酒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番禺路、云阳路附近。张某某下车后为寻找手机,拦停黄某某的出租车,并将其从驾驶座位上强拉出车外,致黄某某摔倒在地左手受伤。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及监控录像证实,案件事发经过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左手舟骨骨折,构成轻伤。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明知被害人黄某某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5.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6.8万元,并获得谅解。
6.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系初犯、偶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因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张某某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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