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49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2********,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门口因琐事与其婶婶谢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张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谢某某头部等处,致谢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左侧3、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7月17日,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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