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设备厂法人,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区赵巷镇中步村千步163号附近与邻居被害人刘某某因过路问题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抱摔在地,压倒在刘某某身上,造成其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致右侧两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将被害人抱摔在地受伤的事实。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就医及伤势鉴定情况。
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现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获得其谅解。
4.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5.个人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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