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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 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 身份证号码: 1502031987********,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街坊**栋**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家园**栋**室,工作单位:**银行包头分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冠群,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车辆行至东河区环城路食品街附近,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发生剐蹭,后双方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妻子使用手机录像时被害人欲予以阻止,被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推倒致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人口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记录;被害人报案材料一份、申请重新鉴定材料一份;收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各一份;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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