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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前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旗,现住**旗**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树林,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 17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 年3月17日)。

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旗**镇**村**社村东王某某葵花地里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张某某、李某某(系张某某的丈夫)与王某某互相殴打,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将手中的铁铲跌落在地上,张某某捡起铁铲用铁铲将王某某右手手背打伤,后双方当事人到医院治疗。2019年6月13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收到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发案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对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亦无法认定是被起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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