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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5-03-02 admin 评论0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4〕10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840918*****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4月29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04月0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海勃湾区**小区内的**社区办公室走廊里,与**社区工作人员史某某因开居住证问题产生口角,张某某先用拳头在史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后双方发生撕打,造成史某某眼部、鼻部不同程度受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史某某右侧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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