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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公诉刑不诉〔2015〕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9********,汉族,大学文化,住本市新市区****路**号**室。2015年3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7日零时4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酒后至本市新市区****小区****室,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进行殴打,期间将被害人杨某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势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给被害人杨某乙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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