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易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组**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妻子杨某某在易门县**街道**门口发生争吵,此时在附近的周某某便使用手机对张某某夫妇进行拍摄,杨某某发现并要求周某某删除拍摄内容未果后,在去抢周某某的手机的过程中手刮碰到周某某的脸部,周某某便打了杨某某脸部一掌,杨某某被打倒在地并呼叫。听到妻子杨某某叫声的张某某过来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争执扯打,其间双方倒地致使周某某右手手掌受伤。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杨某某此次损伤达轻微伤。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表示愿意承担周某某损失一半的赔偿责任,周某某未接受赔偿,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周某某对纠纷的起因和损害后果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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