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55********,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昭阳区**镇**村**组,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张某某用镰刀将杨某某手部、头部划伤。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杨忠现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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