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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退休员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镇**路**花园**号楼**单元**号,常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别墅区**栋,暂住云南省景洪市**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波,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景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景洪市**栋门口因装修工人电瓶车放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瓶车离开。种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载张某某追至距离**栋**米处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电瓶车截停,被告人张某某下车后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脸部、头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事后,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其肩部、头部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肩部损伤致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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