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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绰号“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0********,汉族,大专文化,系景谷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彝族自治县**,住景谷县**镇**路**号**幢**单元**室。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和粟某某到景谷县**镇**路**宿舍,找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邀约张某某一起喝酒。因张某某已经睡觉休息,不想与李某某、粟某某喝酒玩,遂拒绝李某某。李某某继续邀约张某某,张某某因气愤爬起将李某某搂摔倒在地上,造成李某某左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坏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粟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景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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