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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位于衢江区**镇**村的家门口与邻居郑某某因埋水管等琐事发生争吵,两人用石块互掷。随后双方在张某某家厨房再次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张某某抓住郑某某左手往外用力一甩,致郑某某左手撞击到身旁的桌子而受伤。经鉴定:郑某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1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郑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同年2月4日,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张某某的行为致一人轻伤,且伤情系拉扯过程中造成,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2)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张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20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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