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向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电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男,58岁)酒后步行至佳木斯市向阳区**路**小区门前辅路时因送女性同伴回家一事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手推了一下许某某后双方发生厮打,致许某某左眼顿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鼻外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胸部闭合伤、右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许某某经济损失7.5万元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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