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公诉刑不诉〔2018〕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隆阳区**镇**村支书,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区瓦窑镇中和村委会4组李某某家吃饭时,被害人彭某某酒后前往李某某家中向张某某反映医疗保险费用及家庭困难等问题,两人发生争执,彭某某先用一个小方凳砸中张某某的左肩膀,后张某某使用一个小方凳将彭某某脸部及头部后侧等身体部位打伤,致使彭某某右额、右眼上方、枕部受伤。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2月5日18时43分,张某某电话报警。
案发后,张某某与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案发后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因本案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责令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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