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89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2********,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兰溪市**街道浙江**有限公司传达室内下班打卡过程中与被害人祝某某发生矛盾进而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祝某某脸部,造成祝某某鼻骨骨折。2020年5月21日,经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鼻部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0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祝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祝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认某某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已与被害人祝某某兴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祝某某兴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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