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9********,汉族,初中,个体运输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常某某在兴义市下五屯办瓮本村瓮本小学旁一乡村公路上因让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张某某用拳头将常某某鼻子打伤,导致常某某鼻骨骨折,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双方达成和解后可以不起诉的规定,且无犯罪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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