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2197********,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庄海涛,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告知受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受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17时40分,在开发区民馨综合市场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受害人安某某因摇摇车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受害人安某某面部被打伤。后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二人已经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受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明报案情况及案发经过;

2.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归案情况,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被传唤归案;

4.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安某某头外伤、鼻骨受伤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常利风、温三宝、王珍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

6.鉴定意见,证明受害人安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受害人安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9.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受害人安某某发生冲突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该案系因为买卖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受害人对打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综上,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稀土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