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7时30分至8时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因行车问题,在本市丰台区****南侧路边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闫某某面部、并踢踹被害人肚子,致使被害人闫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闫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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