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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77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SOHO **座**层**号纹身店内,因劳资问题与被害人顾某某(男,50岁,江苏省人)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持拳将被害人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分别符合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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