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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91********,汉族,博士研究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22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石油大院小区内因行车问题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石油大院小区内,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男,47岁)发生纠纷,后与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妻子徐某某(女,47岁)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拳脚互殴致伤。被害人吴某某多发鼻窦及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徐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不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及徐某某损失,双方达成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徐某某、陈某某、范某某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双方因行车纠纷发生互殴并致伤的事实。

2.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就医材料,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徐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不成轻微伤。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4.调解协议、撤案申请,证明双方和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因而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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