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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75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3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南充市嘉陵区世阳镇小院寺村陈某某儿子承包的果园外河沟处钓鱼。陈某某发现张某某在钓鱼后,看见自家果园围栏被破坏,以为是张某某钓鱼破坏的,便不允许张某某在河沟处钓鱼,要求张某某将鱼竿交给其保管,张某某将鱼竿交予陈某某后,陈某某又叫张某某出示身份证,张某某未出示身份证,就去抢交予陈某某的鱼竿。在抢鱼竿过程中,陈某某一直握着鱼竿不放,张某某先朝陈某某头部打了一拳,接着又朝陈某某面部打了一两拳,陈某某被打倒在地上。陈某某倒地后站起来鼻子流血了便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张某某带至派出所,张某某亲戚送陈某某到医院检查治疗。后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对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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