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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位于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下戴村官园自家的菜地浇完菜,在回家的路上遇到骑着摩托车载着尿桶前来菜地浇菜的张某甲,因道路较窄,在过往避让通行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张某甲产生口角并引发打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双侧鼻骨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级,左股骨内侧髁微骨折(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于2019年12月18日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证明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戴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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