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村**号,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徐某某、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假日大道凤凰娱乐城娱乐后准备驾车离开。张某某等人在凤凰娱乐城外停车场倒车时,被害人何某某以自己被该车辆轻微碰撞为由阻止张某某等人离开并要求道歉。张某某、徐某某、佟某某等多人拒绝赔礼道歉并与何某某及其朋友等多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推搡,进而互相殴打。在斗殴过程中,徐某某将何某某踹倒在地,并继续踢打何某某。张某某、佟某某见状同时上前,与徐某某共同踢打何某某,直至何某某倒地不起后停止殴打并离开。何某某被及时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何某某左胸第2、3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就诊记录、住院病历等书证;
证人徐某某、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辨认笔录等笔录;
抓获经过、委托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张某某明知徐某某、佟某某对何某某采用踢打方式故意伤害,仍积极参与踢打,三人共同造成何某某左胸第2、3肋骨骨折,经鉴定:何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张某某无犯罪前科,一惯表现良好,系冲动之下使用暴力,主观恶性不深。本案系偶发纠纷引起,伤害行为持续时间短,且未使用工具,暴力程度较低,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张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
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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