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6********,满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系敦化市交通运输局科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 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20年10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0时许,在敦化市***镇**委刘某甲家大门口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辱骂撕扯。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从栾某某的汽车手扣内取出自己的卡簧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捅伤。经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张某某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单、门诊诊断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证人马某某、全某某、刘某甲、兰某某、赵某某、栾某甲、栾某乙、栾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为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卡簧刀一把,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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