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住安徽省寿县**乡**村**队**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青青,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孙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石胥路石码头新村西侧道路上,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孙某某面部,致被害人孙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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