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街**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阿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审查逮捕,同年9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9月22日,张某甲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17时许,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村**屯关某甲家门前的大道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汪某某因为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殴打汪某某的头面部、并用手扇其嘴巴子,致汪某某鼻部当场出血。经法鉴:被害人汪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无残。双耳鼓膜穿孔暂定为轻微伤,伤后六周后复查,汪某某放弃复查 。2019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人民币29000元(其中包括汪某某欠张某甲的500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9月3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承诺书、诊断书、现场照片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关某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系自首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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