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游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5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54********,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某某,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同年4月24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5月8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绵阳市游仙区玉河镇综合市场内自己所开设的理发摊位前,遇同村被害人贾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对其进行谩骂,在张某某准备理发用杯子舀取锅内热水时,贾某某用竹篮击打张某某的头部,张某某随即将杯中已舀取的热水泼向贾某某,致使贾某某被水泼到后离开,约过数分钟,贾某某再次返回至张某某摊位处,将张某某烧热水的锅端走,数分钟后再次返回,称被张某某烫伤。后张某某妻子钟某某将贾某某送至玉河卫生院检查医治。张某某于当日下午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经司法鉴定,贾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共计15000元,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张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38000元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邻里纠纷,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游仙区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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