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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长检刑不诉〔2023〕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11980********,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区**小区**号**,住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3年4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其工友张某乙乘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北侧路口下车。因张某甲怀疑同车乘客王某某在出租车上盗窃其财物,与王某某争吵,继而与王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张某乙、被害人田某某拉架,其间,张某甲用拳头打中被害人田某某面部,致被害人田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大连博爱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系初犯、偶犯。因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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