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乡**村**组,有前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04月19日,被甘肃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4日19时许,在秦州区**镇***村**区改造项目*号楼**楼楼顶,塔吊司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架子工被害人万某某因吊材料发生口角(塔吊司机张某某要求两根钢丝绳都挂上,但万某某不情愿且产生了误会,认为塔吊司机在整他,万某某随即拿了一根方木条上十五楼去打张某某),后双方在十五楼楼顶发生推操,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将万某某推落到十四楼电梯井内防护架上(离楼顶三米左右),造成万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后万某某又上楼与张某某打架,项目部工人被害人王某某在劝解过程中,被张某某持木条将其右小臂、右手打伤。经鉴定意见:万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某对上述殴打万某某和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伟。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万某某4000元医药费等,赔偿王某某17000元医院费等,并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虽有前科,但鉴于其能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态度端正,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万某某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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