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8〕9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排**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号。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在宝坻区潮阳街水岸蓝庭小区三期46号楼的楼下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张某某用塑料儿童车将刘某某右手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11月28日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人身检查笔录;
7案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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