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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93********,天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集团公司津南分公司派遣制快递员,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滕奉凯,天津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因派送快递一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驾车携带李某某快递至约定地点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津岐公路小站桥南为其派送快递,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李某某先行从随身携带的包中拿出一榔头欲砸王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随即搂抱李某某腰部,二人摔倒在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抢夺榔头并将榔头扔至远处,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脚踢李某某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侧3、4、5、6不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液气胸为轻伤二级;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王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共同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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