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03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村**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门**,天津港保税区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在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三大街主题KTV走廊里与被害人曲某某交谈,谈话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用力掐住曲某某脖子撞在墙壁上,二人随即用拳脚互相殴打,后致曲某某颈部受伤。经鉴定,曲某某外伤致左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4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11月16日,张某某赔偿了曲某某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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