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刑不诉〔2024〕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0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400203****,*族,小学文化,石河子**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区,住奎屯市***养老院***室,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8月28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4月15日16时许,在奎屯市***养老院内,因被害人李某某(82岁)走错房间进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居住的***室翻动衣柜,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见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期间张某某手持拐杖殴打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左侧股骨胫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张某某犯罪时已满八十四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日常生活偶发矛盾所致,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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