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8********,汉族,高中文化,如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居**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17时许,在如皋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电维修车间南侧,因索要维修单一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张某某遂从背后将陈某甲从大梁校正仪上抱起并摔倒在地,致陈某甲面部着地受伤。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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