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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6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发生变化,于2020年3月10日撤回起诉。

宁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21日20时许,在宁城县大明镇城后西村5组耕地内,因王某某阻拦拖拉机给同村张某甲、张某某等人种地,张某某用脚踢王某某腰部,致使王某某腰部受伤。2019年5月16日,经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侦查认定的事实,宁城县公安局提供了相关证据。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辩解称其并未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张某乙(张某某妻子)、张某丙(张某某儿子)出庭作证,证明张某某并未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是被张某丙打伤的。

经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20时许,在宁城县大明镇城后西村5组耕地内,王某某以当晚太黑了播种无法保证出苗率为由,要求拖拉机师傅张某丁第二天再给其播种,张某丁拒绝后,王某某倚靠在拖拉机前部阻止张某丁继续播种。因马上要轮到张某某、张某甲家土地播种,张某甲将王某某从拖拉机前拉开并劝其先行离开,王某某不听劝阻又回到耕地内继续倚靠在拖拉机前部,致使拖拉机师傅张某丁无法继续给其他人播种。后王某某受伤报警,经鉴定,王某某左侧第9、第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在侦查过程中,王某某指认张某某、张某甲对其实施了殴打,其中张某某踢了其腰部,张某甲用拳头打了其面部和胳膊。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妻子)作证称看到了张某甲用拳头打了王某某头部,张某某站在王某某左侧,但未看到其是否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其他在场证人称均未看到王某某被打伤的过程。张某某、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

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张某乙(张某某妻子)、张某丙(张某某儿子)出庭作证,称张某某并未实施殴打行为,王某某的伤是被张某丙打的。

案件撤回起诉后,证人姜某某(张某甲妻子)、逯某某(张某甲母亲)作证称张某甲并未实施殴打行为,王某某的伤是被张某某打的。证人张某丁作证称案发时张某甲一直在其视线范围内,其并未看到张某甲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也未看到张某某是否对王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搜集、本院自行侦查的证据材料证实,通过对在案证据分析论证,得出以下结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否实施了伤害王某某身体的行为,致使王某某轻伤二级,证据不足。

本案提起公诉后证据出现变化,致使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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