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乡**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27日至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乡深井村玉虎商店门口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孙某某先朝张某某面部扇了一巴掌,后二人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朝孙某某面部打了数拳,将孙某某打倒在地后朝孙某某右小腿处踩踏一脚,致使孙某某左眼部、右脚踝部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左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右脚踝部损伤属轻伤一级范围,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张某某与孙某某系邻里、亲属关系,且孙某某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