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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70********,汉族,文盲,太湖县**有限公司清洁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系太湖县**有限公司清洁工。2019年10月30日8时30分许,张某某与周某某在公司压铸车间外因琐事争吵,并发生互揪,张某某将周某某推倒在车间门口铁台阶上,致周某某腰部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周某某为腰椎骨折。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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