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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检刑不诉〔2016〕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1********,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宿州市桥区**局工作人员,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路**巷**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3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3月3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9日10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闻讯其同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合同纠纷,正在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三里湾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遂前往并与被害人刘某某交谈,欲从中说和,遭拒绝。随后,被害人刘某某驾车离开。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让他人驾车紧跟其后,当晚23时许两车先后到达宿州市桥区汇源大酒店门口,各自下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走到被害人刘某某跟前,与其理论、撕扯,并致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已达成刑事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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